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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2010-02-23 03: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 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 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 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 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 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 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 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 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 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 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 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 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 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 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 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 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 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 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 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 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 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 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 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 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 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 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 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 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 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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